云闯:涉公司类纠纷裁判规则集锦60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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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本文集锦的涉公司法相关的裁判规则及案例(裁判规则共计60则,案例若干),其内容涵盖了公司增资纠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股东盈余分配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以及公司解散纠纷等方面(部分裁判规则附解读)。由艾學灋编辑汇总自云闯律师个人博客站点,仅为整理版本,非正式出版物,难免有遗漏之处,旨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有不周或遗漏之处,推荐参阅云闯律师最新修订上市的「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三版)一书(详见文末附录)。

云闯,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公司法)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路漫律师品牌机构品牌大使、江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宿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为多家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云闯律师办理公司类商事案件200余起,在《望江法学》《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公司法务》等学术期刊公开发表多篇公司法专业论文。著有《公司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要点剖析与实务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等专著。本书第一版入选“2014年贵阳读书月百本推荐书目”,第二版获评“2018年江苏省优秀版权奖”。

公司在具体运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资本变动的需求。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运营需要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资产应当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以保证公司对外的清偿能力。依照《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应以特别多数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增资决议。根据司法实践,这一表决权比例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

实践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还可以采取如下特殊的方式:通过公司并购进行增资、通过发行认股权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简称可转债)进行增资。发行认股权证及可转债均可能在将来某个时点,因权利人行权而增加注册资本。比如,可转债的持有人行使股票转换选择权,将自己所持有的债权转换为公司股票,这种债转股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但这种增资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兼具有发行债券与发行股票增资的特点。因此,《证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为基础,通过对具体司法判决的研读与理解,总结提炼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与裁判要旨:

规则一: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增资决议,不能产生“增资”的效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即便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其所投入的资金也不能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此形成的相关争议应另寻法律解决途径。

案例1.1:蒙影等与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客运公司董事长陈学贵在股东会议上宣布增资决定,但增资事项依法只能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客运公司增资决议不合法。蒙影等基于不合法的“增资决议”向财务部门交付出资,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从而也无权主张客运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案例1.2: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刊载该案裁判要旨指出: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规则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通过发行类似于可转债的方式进行融资

可转债的本质是债权加认股权。在法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借鉴此种方式实现其融资目的。

案例2: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王湘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2011年1月31日,原告九鼎投资中心与被告王湘辉等签署了《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其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认购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益达)5000万元可转股债权,并约定条件满足时将可转股债权全部置换为对武汉益达的股权投资。后原告九鼎投资中心按约支付了投资款,随后各方约定条件成就,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武汉益达合法股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嘉岳九鼎与被告王湘辉,案外人武汉益达以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规则三:增资协议的履行与解除问题受《合同法》调整

增资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其履行与解除问题,除受《公司法》调整外,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认股人缴纳股款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将其吸纳为股东的,认股人可以解除认股协议要求退还出资款。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合同法》第94条,同时结合《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诉讼中公司表示吸纳原告作为股东所提交的相关证明、决议,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原则上不予确认。

案例3:袁爱国与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案

案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袁爱国以“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天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袁爱国将一半工程款70万元入股天赐公司,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入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内容包含两个含义:一为双方约定袁爱国将天赐公司所欠工程款70万元债权入股,二为双方约定袁爱国的出资以及其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经工商注册正式生效。上述《入股协议》签订后,天赐公司有义务对袁爱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但未组织人员或委托他人对袁爱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袁爱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天赐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袁爱国自可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规则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34条系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其规范的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根源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人合公司,“重视每一位社员的个性,社员和公司之间以及社员之间都保持有精密关系的公司。虽然社员自己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会随之变重。人合公司是在社员的人际关系即社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因此人合公司不会简单地许可社员地位出现让渡或者变更。”由于在制度设计上,股份公司被设计为公众公司及资合公司,因此法律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

案例4:何林辉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案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规则五:新增出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认缴权

1993年《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现行《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区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区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内容上增加了“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定语,且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一除外条款;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优先认缴自己实缴出资比例所对应部分的新增资本。对于其他股东可以认缴但无力认缴的新增资本份额,股东不再享有法定的优先认缴权。实践中,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主张按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来行使优先认缴增资权利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5: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资金的受让方和性质、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对公司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在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规则六: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行使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在权利属性上应认定为属于形成权。因形成权的行使系基于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当谨慎进行。理论上,形成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未能行使的,则归于消灭。

案例6: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规则七:增资过程中的对赌问题——与目标公司的对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案例7: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补偿款纠纷案

案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裁判要旨法院在参照适用的过程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援引《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合同法》第54条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否认与公司对赌的合法性。

规则八、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权为前提

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只取决于其自身设定的条件,不以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为前提。在投资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回赎的对象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而非股权。

案例8:浙江实地东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罗丽娜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在投资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出资足额缴付至目标公司后,办理增资及股东变更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目标公司的义务。目标公司是否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对投资人来说是无法控制的。回赎权条款的约定系对投资方权利的保障,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各方就具有约束力。现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承诺义务,应认为该“赎回权”条件已经成就,而非必须以东辰企业实际取得股权为前提。相反,在目标公司应当给予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投资人未取得股权进而认定其不能行使赎回权,则有悖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不符。

规则九: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入股保底收益的,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承诺人应受其承诺约束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入股协议中约定投资人的保底收益,虽不属于对赌协议,但该约定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应属有效。

案例9: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该案中,原告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深交所上市公司托日新能(002218)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21元的价格认购托日新能395万股非公开发行股票,计8295万元。同日,原告与托日新能两股东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悦公司)、陈五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保底收益为认购成本的8%,即原告的净收益(出售全部认购股票的收益减去认购成本)若低于保底收益,嘉悦公司需在原告出售股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陈五奎对此补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持股票解禁后,由于托日新能股价一路走低,遂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在二级市场进行出售,根据协议测算的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35602159.75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嘉悦公司及陈五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的立约三方对于原告就涉案股票的认购若产生损失时该如何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嘉悦公司和陈五奎作为当时寻求定向增发股票的上市公司拓日新能之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促成上市公司拓日新能完成本次增发事项,二者向原告承诺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系争协议书作为一份合同是独立的,并不依附于原告与拓日新能签订的认购协议,且在法院审理中亦未发现该协议书相关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系争协议书中有关嘉悦公司与陈五奎对原告所作之补充损失承诺为有效。此外,原告在二级市场拋售拓日新能股票的行为符合一般投资者的理性思维,并未发现其有低价拋售的主观故意和事实行为,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规则十:因公司增资导致原出质股东股权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例内享有质权

案例10: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规则十一: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强行以背离公司实有资产的低价进行增资,损害了小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1:董力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二审)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对于新增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与干预能力不因增资而减弱。公司增资时,未综合考虑到各股东利益的平衡,按照远低于公司净资产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小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在实践中,属于因公司未遵循法定程式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能并非公司股东,责令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从传统意义上否认法人人格后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所区别。

第四,否认关联公司的法律人格。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不认可关联公司人格间的独立性;否认关联公司法律人格的后果是将数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个实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显然,这种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而需要援引《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原则。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破产案件中也有适用的余地,即关联公司的合并破产。

规则一:临时为专项设立的项目公司,如项目公司章程规定与股东实际约定不符的,可判令按照实际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案例1: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公布的裁判要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按照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则进行理解,一旦公司依法设立后,即具有法律人格,公司内部相关权利义务,应受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进行调整。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这则案例突破了这一裁判规则,将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等基础性的协议规则凌驾于项目公司自身按照《公司法》这一组织法确立的内在规则体系之上,显然没有尊重项目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本案的裁判要旨谓“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明显无视项目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在学理上,作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解是否妥当,还可以进一步商榷。

规则二:债权人权利能够得到保障,没有必要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宜轻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2: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债权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以下要件:首先,股东须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即使得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经营业务、财务、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企业间混同。其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且唯有否认法人的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立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宜兴安装在本案中已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本院对其主张亦予以了支持,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抵押权的性质,宜兴安装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使自己的本案债权获得救济。故宜兴安装援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双林集团与上海天坛公司(系海鸥公司的关联公司——作者注)对海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总则明确规定的内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的特别救济。只有在公司运作严重背离《公司法》设定的宗旨,股东严重无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规则三:仅凭股东与公司间转账的事实,不能认定已经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转账的原因、时间节点、与涉案债权的关系等其他案件事实

案例3:郭引明与淄博淄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认定,拒绝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审法院指出:原审法院虽然以上诉人郭引明系国新能源公司股东,并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用个人账户分四次接受国新能源公司转款为由,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郭引明与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但是,对于上诉人郭引明何时成为国新能源公司股东、四次转款的事由以及转款事实本身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有无因果关系等,没有进一步审查判断和释明。从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并经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事实看,四次转款事实发生时上诉人并非国新能源公司股东,且此时国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流经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尚处于正常状态,还没有形成债权债务之争。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郭引明与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至于发生在上诉人郭引明与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四次转款行为,当时是否因为其他事由引起,甚或是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为开展其他业务之需要,与案争合同的履行正常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单纯凭此否定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的法人资格,显然加重了新股东郭引明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然利用其个人账户退还货款的行为,无法反证上诉人系因逃避债务所为,更何况公司债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清偿并不为现行法律规定所明确禁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引明对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规则四:公司陷于巨额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股躲债,应认定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案例4:鞠敏与李国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本案中,法院认定鞠敏作为庆阳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江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嘉江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相关建设项目未开工的情况下,与李国瑞等20多人签订预售合同,收受巨额购房款,随后引起相关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鞠敏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建军并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遂否定嘉江公司的人格,判令股东鞠敏、杨建军对嘉江公司债务——因预售合同无效对于李国瑞返还购房款及相应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要有外在的表现。实践中,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没有履行能力的亲友,试图通过公司股权转让规避其法律责任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明显具有逃费债务的“转股躲债”行为,在符合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惩戒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认缴而未实缴注册资本,符合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连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的,则不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本次《公司法》修正前,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允许股东先期缴纳注册资本的20%,剩余资本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司法实务中,对于在“两年”、“五年”缓交期内转让股权的,通常不认为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对此,法院一般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采认缴登记制,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时限完全交由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进行规定。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为公司营业期限终止日前。在此背景下,如再秉持前述裁判思路,认定股东转让行为均不构成瑕疵股权转让,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股东“转股躲债”、规避出资责任、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欠缺偿债能力的主体、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同时对相关责任股东进行惩戒。

规则五: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工具化、形骸化,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即使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离开公司,也不能免除其在职期间实施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

案例5:强贵明诉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民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强贵明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李为民在担任业之峰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有证据证明业之峰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扬州分公司对外业务正常,并产生大量的营业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扬州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营业收入为零的经营情况表等行为,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足以说明李为民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样道理,李爱文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扬州分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也实施了前述行为。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的业务发生在李为民、李爱文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期间,由于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包括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之间业务在内的公司经营和收入的具体情况均无法核对。李为民、李爱文实施前述行为显然有逃避债务之嫌,并实际导致业之峰公司债权人强贵明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实现债权的严重后果。因此,强贵明作为公司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债权后,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向公司原股东李为民及现股东李爱文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规则六:资本不足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

案例6:徐云臻诉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装饰公司在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公司出资账户余额为14.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零。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否定装饰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装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七:明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仍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导致不知情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7: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法院经审理后指出: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从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仅能开展与清算相关的活动。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显然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

规则八:关联公司人员、财务、业务等混同的,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8.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本案裁判要点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8.2: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6期。

本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指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在管理、财务甚至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违背独立法人应贯彻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以达到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导致了本质上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规则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案例9:北京佳宁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永兴花园饭店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38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4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上诉人佳宁娜酒店提供《北京佳宁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试图证明其与股东单位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并非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上诉人亦未申请法院对其财务进行审计,而且从该份报告内容可知,北京中瑞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亦不对审计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对该份报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否定佳宁娜酒店的人格,判令其股东单位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十、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法人人格否认

案例10:骆洪艳等与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审理查明债务人美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骆洪艳、周广兴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诉讼过程中,股东骆洪艳、周广兴也确认,美朝公司账册找不到,无法清算。法院遂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判令股东骆洪艳、周广兴对美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中公布的裁判要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已经发生亏损,且即使按期进行清算,也不存在或者仅存在部分剩余财产,则股东应在仅存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只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必然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十一: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后,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限于事实上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全体股东都应承担责任

案例11: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最终,法院以原告侯卫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艳玲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否定菏泽富典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仅判令积极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司股东郝夫印承担责任。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因为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理论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能追究积极实施相关行为的股东;对于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消极股东),原则上不能责令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消极股东其不作为的行为,当有法律特别规定时,不作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也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此时,如果股东消极不作为,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则不得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其义务。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开示的裁判要点,应当特别引起注意。

规则十二、两家国有企业间不具有“公司—股东”关系的,一般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2: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业公司)主张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简称冶金厂)、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型集团)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重型集团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冶金厂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缸窑路,故二者的办公场地并不一致;煤业公司主张二公司工作人员及产品混同亦未提交证据;至于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因二公司均隶属于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简称国资委)任命,故不能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据此认定二者人格混同。关于煤业公司主张二公司资产混同问题,因重型集团增加的注册资本系国资委委托冶金厂支付,故不能以此认定二公司具有投资关系,亦不能认定二公司资产混同。综上,因煤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冶金厂与重型集团人格混同,故对其主张冶金厂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冶金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重型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二者之间不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并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人格混同的界定的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重型集团和冶金厂虽然均为国有企业,但住所地不同,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煤业公司未能举出二者存在资产、财务混同的证据,也未能举出重型集团为逃避债务向冶金厂转移财产的证据。不应在本案中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同一人担任两家公司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仅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另外,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关于“关联关系”的立法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法律明确排除国家控股的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公司法》第64条第2款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11条前两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于国有资产以及国家出资企业,有着特殊的规定。这种特殊的规定表现在: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具体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则更具需要由各级政府、政府国资部门甚至其他部门、机构行使。因此,尽管两家国有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出资划转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公司”的关系,因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上,只有国家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在处理涉及国有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的,应当对此予以注意。

规则十三:执行程序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鑫硅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

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该案裁判要旨为:当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时,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规则十四:破产程序中否认法人人格——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案例14.1: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

法院裁判要旨中指出: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应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同时申请多个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后发现股东直接控制关联企业,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可依法作出合并重整裁定,消灭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

规则十五: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5.1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9)北新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20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20条有关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

案例15.2: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雷鸣接受梁清泉委托款项后,未办理受托事宜,擅自将该款项用于委托目的以外的购买土地行为,且将购得土地转让至以其自己及亲属挂名注册的豪迪公司。豪迪公司虽名义上为三人注册的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雷鸣一人控制的事实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只有这样,公司才能以其财产和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豪迪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货币出资,不存在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之情形,且无证据证明雷鸣与豪迪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豪迪公司向雷鸣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雷鸣利用其对豪迪公司的绝对控制,无偿转移个人财产到豪迪公司,而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导致豪迪公司资产与雷鸣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已经构成财产混同。因雷鸣个人资产与豪迪公司资本混同,既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又无法确定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区别,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故豪迪公司之法人人格形骸化,已经成为股东雷鸣即豪迪公司,豪迪公司即雷鸣的情形。且因其资产混同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实现。遂判令豪迪公司与雷鸣应连带返还梁清泉支付的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款项。

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曾经一度为我国所借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地带有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特征,可以责令新设公司对原企业(新设企业的股东单位)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仍持谨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将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目前不宜支持适用。因此,前述豪迪公司案件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关于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

规则十六:公司及股东不得自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6.1: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诉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选自北大法宝)

原告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将价值740万日元的设备转让给被告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日出公司辩称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偿还债务,且由于公司注册时中方股东未能出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其法人人格,变更公司的三位法人股东为共同被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日出公司自请揭开公司面纱、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未予支持。

案例16.2 田媛媛诉刘丽丽股权转让纠纷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存在瑕疵的股权并非不可转让的标的,被告刘丽丽作为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于云凯公司的出资情况是了解的,对原告未出资的情况也是明知的;被告请求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进而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原告田媛媛未出资的情况,云凯公司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小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从英美法中移植的法律制度,自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正后才正式从立法上予以确立。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全案案情与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能任意作扩张解释。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宜直接适用这一制度,否则将混淆作为行政权性质的执行权与作为司法权性质的审判权,可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盈余分配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实践中,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盈余;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外资企业为董事会决议】。通常情况下,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实体要件,盈余分配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构成以盈余分配的名义抽逃出资。缺少程序要件而强行分红,则违反公司独立于股东的法律规则,危及公司作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且损害债权人利益。

由于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事情经常发生,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退出机制不畅,经常有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强制分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予以驳回。《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于抽象盈余分配作出了一定回应。意见稿第20条第2款有条件地允许股东提起抽象盈余分配诉讼。该条规定,“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本文在对实践中盈余分配纠纷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炼出盈余分配的9条裁判规则。

规则1: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的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

【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与谢华栋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如公司存在盈余且依法作出盈余分配决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可以据此向公司主张债权,甚至依法将未受领的盈余按照债权转让的程序转让。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在未兑付之前,公司又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80%股东表决权通过),决定对于盈余分配分五年进行兑付。后一份决议上缺少原告股东签名。公司以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对抗原告股东要求立即支付盈余的诉请。笔者认为是没有道理的。前次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后,包括原告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前次股东会决议未约定盈余支付时间,但按照债法一般规则,对于不定期债务,债权人得随时主张。后一份股东会决议无法改变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权为原告股东设定权利负担(从可以直接一次性行使到分五年行使)。《侵权责任法》明确认可债权可以成为侵权对象,《民法通则》及《公司法》亦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原告股东同意及追认,无法产生改变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债务履行期限的效力。

规则2: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66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判断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司法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现在年检报告已经取消)、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规则3:如果公司的股东(大)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人格独立。人格独立表现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分离。公司法人制度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因此股东得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所有财产是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无盈不分”原则,并且所可分配的利润必须是弥补亏损、完税以及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如未能遵循分配盈余所应遵循的程序,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公司分配利润的,此种分红应属无效,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规则4:作出盈余分配的决议,可以通过临时股东会作出,即便仅有一人出席,临时股东会也可以有效

【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该案中,厦门公司是由原告叶思源与被告陈雅辉共同发起设立的,原告持股比例为52%。原告叶思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分红,均为公司另一股东陈雅辉(担任执行董事)拒绝。原告遂在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召开厦门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凭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诉至法院,得到支持。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只要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即便只有一位股东参加,也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对于股份公司,也存在仅有一位股东参加会议并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案例。

规则5: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同样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在本案中,根据名流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名流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名流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名流公司的资产权益。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一个股东教服中心,意图排除教服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教服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

规则6:股东以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对价,与公司约定“定期分红”,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属有效

【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股东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定期获得利润,此种约定类似于优先股安排。如果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并且股东领取“定期分红”的总额仍在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内,这种约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当是有效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并无盈余,或者股东领取“定期分红”的总额超过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就有可能成为抽逃出资,而为法律所禁止。

规则7:未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法院不应强行介入公司分红

【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提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法院介入公司决策受到商业判断原则的限制。公司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分配多少盈余,原则上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法院不宜轻易介入。否则司法权与公司自治的边界将无法厘清。另外,如果公司存在盈余但长期不分红,《公司法》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盈余的条件,公司决议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试图对抽象盈余分配权利予以保障,在公司存在利润但未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甚至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上,判令公司分红,但都被上级法院改判。如在胡克与河南思维自动化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思维公司是1998年4月29日由胡克等四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四个股东均出资75万元,胡克作为思维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股权的25%。思维公司自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止2004年,思维公司已有未分配利润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思维公司由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故胡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改判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

规则8:股东协议可以成为法院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理由

【许玉娟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在盈余分配案件中,法院对于分红决议的形式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进行审查。即便决议未明确表述为“股东会决议”,但通过案件审理,能够得出股东之间已经就盈余分配事项协商一致,法院就可以介入公司盈余分配,判令公司分配盈余。在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诉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合作协议》中对于分红事项已经作出约定,但在南浔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双方无法就分红达成一致,依照公司内部自律机制已经不可逆转,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遂撤销湖州中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规则9:在认定公司是否做出分红决议时,对于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如有证据表明公司作出分红决议,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分红

【徐斌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尽管盈余分配案件原则上应以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红决议作为前提,且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属于原告股东的举证内容;但如果有初步证据线索表明公司已经作出过盈余分配决议,或可以推定公司作出过盈余分配决议,法院即倾向于保护原告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如在牧羊集团案件中,牧羊集团为原告徐斌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税种为“利息、股息、红利”,法院即根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进行反推,并计算出牧羊集团应当支付给股东徐斌的盈余分配金额。再如,如在南辉实业公司诉尼康电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中,尼康电子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南辉实业公司作为股东单位诉请法院要求分配盈余。尼康公司辩称未作出过盈余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查明,安徽会计师事务所查账报告书确认了公司利润分配情况。因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查验行为系受尼康电子公司的委托进行,查验结果亦为尼康电子公司所接受,因而可视为尼康公司董事会已经对盈余分配问题做出决议。最后,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判决尼康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南辉实业公司相应的盈余。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及第142条之中。《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传统《公司法》严格恪守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为落实社会交易安全,并保护公司债权人之权益起见,明文公司应以具体之财产,积极充实抽象资本概念的义务”,在资本维持原则下,股权回购以及接受本公司股权出质都是严格被禁止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逐渐持允许的态度。台湾著名公司法学者柯芳枝、刘连煜教授指出,“公司法禁止股份回笼的规制系基于政策上的考量,限制自己股份的取得,而非依传统之社团法人理论,无完全否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制。”

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提炼出此类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

规则1: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所列之情形。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云律解读: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替代机制,股权回购有着特殊的意义。《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另外,《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之一在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该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出:“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这自是《公司法》应有之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孙庆幸与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回购股权的合意,判令公司收购原告股权。该案仅存在控股股东擅自从公司借贷,并擅自将公司资产借贷案外第三人的情形。法院首先明确,此类情形尽管违反《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但实际上并不能评判为转让公司资产,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鉴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回购股权达成合意,但就价格及原告孙庆幸是否应当预先分担借款无法收回之损失产生分歧,法院认为被告龙之韵公司之主张显属无理,遂判令公司回购原告股权。

规则2: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云律解读:《公司法》第74条确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权利,是少数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以致发生结构性、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所享有的一项特别救济权利;通过该项权利的行使,异议股东可以退出公司。该项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以章程规定加以剥夺。该项权利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属于形成权,一俟股东行使,不待公司之认诺,即“发生成立股份买卖契约之效果”。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该项权利,一是在股东会正式开会前,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载明其反对态度;二是在股东会决议上明确投反对票。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股东发表意见行使重大决策、资产收益及选择经营管理者权利的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行使上述固有权利并进而干预公司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全体股东对决议事项一致同意才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除此之外,召开股东会必须于开会前15日书面通知股东,且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议程及审议事项,其立法宗旨即在于保障股东在开会之前能够熟稔所议内容,有效行使干预权。因此,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但未依法向股东进行通知,致使股东无法在股东会上行使干预权,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方面,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在召集、通知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在知悉股东会决议后,毫不迟疑地明确表示反对,从前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宗旨来看,也应当对股东的该项固有权利进行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法院据此认定袁朝辉有权依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规则3:依无效之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应不予支持。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关于对赌协议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的裁判要旨指出,“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根据以上裁判规则,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之对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并取得阳山公司10%的股权,依法可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投资协议》约定阳山公司必须达到净利润目标或者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完成上市,否则阳山公司有义务回购博发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本金加18%年利率回购其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侵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相应地,博发公司也无权依照无效的对赌协议条款请求阳山公司回购股权。

规则4:转让资产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应从该资产是否是公司经营的常规核心资产、该资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因素进行考量。

【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如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的那样,《公司法》第74条将转让主要财产列为提起股份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慎重地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美国法律研究院(ALI)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指出,当公司出租、出售、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公司重要资产,并且这种处分导致公司实质上不能继续营业,股东就有权行使评定补偿权(也有译为评估权,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如果公司属于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或者是NASDAQ全国市场系统的组成部分时,因股权有公开交易场所,则公司股东不享有评定补偿权。可见,在美国法上对于重大资产处置,采取的是“公司主要业务是否能够继续进行”这一标准进行评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让与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是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学理上认为,“让与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系指因其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转让,影响其原订所营事业之不能成就为准……(相关司法判例指出)至于‘主要部分’之界限,应视各公司之营业及其经营性质而有不同,如某公司主要业务系砂糖之产销,其主要财产为制糖设备,其以副业产品工厂转售他人,尚非让与主要财产。”

规则5: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可以被穿透认定为母公司重大资产处分。

【徐景汉诉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云律解读:如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那样:《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景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景汉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法院判令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股权。

企业集团法中一项核心制度设计就是表决权的穿透,即股东可以透过公司本身,对子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和干预权。由表决权穿越作为论证起点,也可以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等制度安排。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已经有条件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持股平台(持股公司)的母公司所持有重大股份的子公司的状况发生结构性、根本性变化,可以相应地认为是母公司本身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股东对于母公司(持股公司)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将受到损害,股权压迫亦同样可能发生,因此有扩张适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必要。为此,美国法律研究院(ALI)《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指出,§7.21(c)(2)要求法院在决定一家公司是否有“实质上的继续业务”时,对该公司子公司所从事的积极业务也应一并加以考虑。

规则6:公司虽作出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但如果决议的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股东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仇定福、许宁芳诉常州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虽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但该项权利的存在基础仍在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导致公司发生结构性、根本性的变化,危及公司存在的基础及股东合理期待。但如果公司收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主动取消该股东会决议,则通常认为股东回购请求因股东会决议之取消而丧失。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股东之请求(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笔者注),于公司取销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行为时,失其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仇定福、许宁芳主张的公司分立及转让主要资产的事实实际不可能发生。对于转让资产所涉及的安阳里项目改造,因常州市国土局答复该项目应当是危积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该项目不可能从危积陋公司中分立出去。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公司分立,且资产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转让也有别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加之,原告所提其他争议并非请求收购股份纠纷案件审理的对象,故驳回两原告诉请。

规则7:虽从公司领取过款项,但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盈余分配程序进行分红,不应将受领的款项认定为公司分红,股东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即使不召开股东会,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也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李家滨诉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云律解读:前已述及,《公司法》第74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立法旨趣是在公司发生结构性、根本性重大变化的时候,赋予少数股东以公允价值出售股权进而退出公司,该项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本案中,东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该五年未曾向股东分配过红利,股东李家滨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尽管李家滨曾从控股股东处得到36万元款项,东方公司认为该款项即是公司委托控股股东代为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但综合全案证据,东方公司未能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盈余分配程序依法分配盈余,也不是所有股东均按照持股比例获得盈余分配,东方公司也无法提供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等证据;因此,不应认定李家滨受领款项构成盈余分配。事实上,《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起法定公积金前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认定李家滨受领的款项属于盈余分配是正确的。

另外,尽管《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需要具备“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要件。但如果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而公司根本未就分红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则原告股东将丧失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对于持股比例低于10%的股东而言,其根本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另外,即便股东持股比例超过10%而能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公司当局对股东该项提议置之不理,该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内容往往为分配盈余),因缺乏其他股东参与,该股东自己投票赞成分配盈余,又因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无法达到全部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从而无法作出有效的分红决议。此种情况下,如果机械地要求必须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则显得教条与不切实际。因此,追溯《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该五年未分配盈余的前提,股东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无论是否召开股东会议,股东皆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李家滨作为持股4.33%(不足1/10)的小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又不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公司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据此法院判决支持李家滨的股权回购请求。

规则8: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起诉受除斥期间的规制,超过法定期间的,法院不予支持。

【季政诉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

云律解读:本案中,法院以原告季政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季政的起诉。华天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设立,经营期限为10年。2014年10月17日,华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30年。季政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投票反对,因此,季政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与华天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时,应于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季政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华天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已经超过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的九十日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4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则9: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法定期间,但有正当理由,法院仍应受理并作出裁判。

【李鸿骏诉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云律解读:如规则8,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如超过起诉期间,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如果股东有正当事由,即使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法院仍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李鸿骏因创联公司经营仅限届满,不满该公司第13次股东会作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定,应当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收购股权的事宜;如无法协商一致,应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李鸿骏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内。但在该次诉讼中,创联公司及其他两位股东否认曾作出第13次股东会决议,且李鸿骏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只得撤回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另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创联公司提交了此前李鸿骏主张的第13次股东会决议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延长经营期限手续。李鸿骏遂又撤回公司解散诉讼,再次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李鸿骏撤回前次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完全是创联公司及其他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否认召开过第13次股东会,导致了诉讼程序的变化。现李鸿骏依据第13次股东会决议再次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应视为前次诉讼之延续,其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遂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尽管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但实践中在掌握上,仍似有从宽把握的必要。如在聂小娟诉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7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法院认定虽聂小娟提起本案诉讼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后,但其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亦是要求撤销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虽聂小娟此前起诉主体有误,但设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期间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公司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在聂小娟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已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其起诉主体有误可构成时效中断事由。现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前次诉讼之日起60日期间之内,故其并未丧失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这一案由使用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股份”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的概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股权”的概念。股权可以涵盖股份,是股份的上位概念。因此,笔者认为,使用“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这一术语相对而言更为准确。

我国司法介入公司困境的规定,肇始于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依照该《决定》第7条的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在我国立法上首次将司法介入公司困境写入法律。

我国《公司法》全面接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并将其作为一项保护中小股东的基本制度,是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予以确立的。依照该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了明确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给出了参照性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公司解散的要件,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上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地方,甚至这些术语本身就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认定上可能更多委诸于法官的自有裁量权。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分析和概括,我们可以可总结提炼出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

规则1: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2: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3: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鉴于目前中国科技开发院将可能接手处理公司僵局的情形、太湖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公司已开始清产核资,并考虑到太湖公司成立的相关背景情况,太湖公司目前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尚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湖州太湖地效翼船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4:股东压迫可能成为法院扩张适用公司僵局的参照。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5:公司解散不考虑僵局产生的原因。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182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6: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7: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上工申贝公司请求解散上海派雪菲克公司,前提条件为上工申贝公司应当是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股东。现上海派雪菲克公司以及外方股东美国派雪菲克公司对上工申贝公司的股东身份均不予认可,而上工申贝公司既非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登记股东,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东身份,因此上工申贝公司现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认为上工申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就其股东资格问题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规则8:大股东持股70%,公司能够作出有效决议,在治理结构上尚难谓构成公司僵局;小股东持股30%,虽享有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权,但结合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宗旨目的,股东之间相互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是股东利益实现之所需,如果允许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可以随意要求解散公司,不仅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也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组建公司的合理预期。因此,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相关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在未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不应以解散公司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

【岂新国与呼伦贝尔中电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9:一方股东表示愿意以合理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而提起诉讼的股东坚持不转让股权,只要求解散公司的,可不予支持。

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周平愿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其他股东即被上诉人黄建军的股份及投资,消除黄建军因公司存续的潜在损失风险,是解决森翔公司不解散的另一途径。这一途径并不损害黄建军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股东可能因公司现有资源的价值还受益。一审判决解散公司,虽然可以解决公司问题并有利于避免被上诉人黄建军继续作为公司股东的经济损失风险,但不是唯一的解决公司问题的途径。森翔公司虽然出现公司股东不宜作为公司两股东共同经营公司的状况,但不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必须解散公司的情形。

【湖南森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军、周平公司解散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10: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可只作形式审查。法院根据大东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认为大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当。

【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等与沈阳市大东工业经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孙戎持有超越公司全部股东30%的表决权,故享有请求解散超越公司的诉权。被告超越公司及第三人杜鹏越虽然辩称孙戎作为公司发起人没有实际出资,因而不能够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根据工商备案登记显示孙戎已经被记载为公司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孙戎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孙戎与西安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丁建西、杜鹏越公司解散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11:作为公司设立基础的发起人协议、合作协议、联营协议等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解除,公司丧失存在基础,可判决予以解散。

作为涉诉公司设立基础的股东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已经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而涉诉公司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诉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12:股东之间人合性基础丧失,经调解无效的,应判决解散公司。

袁振海、崔绍春作为一方与刘超、安君作为另一方,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两方持股比例相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公司厂房建设的进度、合作协议的履行等方面产生矛盾。在双方矛盾冲突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崔绍春向公安机关举报刘超、安君以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刘超向公安机关举报锦辉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由此股东间关系进一步恶化,相互合作的基础完全破裂,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在双方矛盾长期对立、冲突下,公司的厂房、土地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利用,股东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多次组织双方协调,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中,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始终不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解决方案达成合意,锦辉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途径未能化解。

【刘超、安君与安徽锦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1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身就是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诉请解散公司,是对发生解散事由后重复诉请解散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马嘉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中马嘉友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中马嘉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被行政机关强制解散的情形,其依照法律规定已不得再开展经营活动,自亦丧失了依据《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查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及是否应予解散之基础。在此情形下,大同医药公司已不享有依照《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诉请解散中马嘉友公司的权利。

【大庆中马嘉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香港浩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涉港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规则14:(内资)公司未成立股东会,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缺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判决解散。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成立之后,公司只设董事会并未成立股东会就不规范。其他股东加入后,公司未成立股东会的问题仍未得到调整,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问题变的更为突出。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第一大股东是河北木材总公司,在河北省木材总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其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归上级主管单位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和河北木材贸易中心庭审时称对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目前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对其目前存在股东的状况不了解,可见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状况已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作为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第二大股东中国木材总公司称河北木材贸易中心从2008年就停止营业,一直处于无收入状态,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的困难。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与中国木材总公司、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15:外商投资公司因不设股东会,股东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东海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董事之间的长期冲突实际上也是投资股东之间冲突,董事会僵局不存在通过股东会予以解决的渠道,应当判决解散公司。

【福州化学漆厂与福建东海漆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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