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违约方恶意违约造成履行费用过高,可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金融审判研究院 昨天

作者:初明峰 刘晓勇 张款 


编者按

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中,如违约方履行费用过高,可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问题笔者曾结合公报案例进行过分析,详见公报案例:继续履行所需投入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的,可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不过,如果该“履行费用过高”情形如果是违约方恶意成就的,则不能适用该规则。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如违约方因违约成本低于继续履约成本而追求利润最大化,恶意违约的,在守约方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时,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其实质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维护、提倡和贯彻。此情形下,不应当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

案情摘要

1. 2012年9月23日,仁德公司(承租方)与苏宁公司(出租方)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租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2. 2015年,苏宁公司要求上涨租金,被仁德公司拒绝。苏宁公司向仁德公司发函通知仁德公司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限期搬出。2015年7月,苏宁公司对涉诉停车场进行清场。
3. 2015年5月4日,苏宁公司通过招标选定通达基业公司为承租单位。至开庭时,案涉停车场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4. 仁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苏宁方愿接受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恶意违约方是否可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

“信守诺言”应当是《合同法》的道德根基,因为它体现《合同法》诚实信用帝王规则条款的魅力和深意。继续履行的法理基础系诚实信用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的遵循和提倡。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诸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继续履行”位居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地位。《合同法》之所以要作出这种位序选择的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更经济便宜有效,更有利于促进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利于社会效益和社会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如果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而合同目的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方式替代实现时,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与此观点类似的是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有效违约理论。简言之,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仅仅由于他违约的收益将超出他履约的预期收益而去冒违约的风险。如果对此种观点予以支持,那么所有以金钱为给付对象的合同都可以任意解除,仅需赔偿损失即可,则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帝王条款”将受到强烈的撼动和冲击,依据合同建立的信赖与期待关系将被摧毁。而本案中违约方苏宁公司的所谓履约成本增加和诚实守信的道德根基动摇之成本,两者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社会信任方面的损失绝不可能予以金钱量化,违约当然不能得到司法鼓励。
本案中,苏宁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以违约为代价强行将仁德公司清场,甚至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即使判决继续履行,在答辩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到强制执行阶段,双方的租赁合同恐已到期,法院的生效判决届时将无法执行,势必严重损害司法文书的权威及法律的尊严”。在守约方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时,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其实质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维护、提倡和贯彻。故,本案不应当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

(2017)京03民终1673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实务分析

自西方学者提出“效率违约”之后,在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就一直未停止过辩论,两方的核心观点一方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一方是“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两方观点各有千秋,争持不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的颁布,又将这一焦点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目前所达成的共识为“违约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文的核心观点为上述案件情形是否符合“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要件。
目前关于“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要件,司法领域并无明确的裁判标准,但笔者同意本文所展现的裁判思路,即因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造成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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