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违约方恶意违约造成履行费用过高,可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24-06-21 07:10:59 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金融审判研究院 昨天 作者:初明峰 刘晓勇 张款 编者按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中,如违约方履行费用过高,可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问题笔者曾结合公报案例进行过分析,详见公报案例:继续履行所需投入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的,可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不过,如果该“履行费用过高”情形如果是违约方恶意成就的,则不能适用该规则。详见实务分析。裁判概述如违约方因违约成本低于继续履约成本而追求利润最大化,恶意违约的,在守约方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时,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其实质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维护、提倡和贯彻。此情形下,不应当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案情摘要1. 2012年9月23日,仁德公司(承租方)与苏宁公司(出租方)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租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2. 2015年,苏宁公司要求上涨租金,被仁德公司拒绝。苏宁公司向仁德公司发函通知仁德公司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限期搬出。2015年7月,苏宁公司对涉诉停车场进行清场。3. 2015年5月4日,苏宁公司通过招标选定通达基业公司为承租单位。至开庭时,案涉停车场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4. 仁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苏宁方愿接受违约责任。争议焦点恶意违约方是否可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法院认为“信守诺言”应当是《合同法》的道德根基,因为它体现《合同法》诚实信用帝王规则条款的魅力和深意。继续履行的法理基础系诚实信用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的遵循和提倡。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诸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继续履行”位居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地位。《合同法》之所以要作出这种位序选择的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更经济便宜有效,更有利于促进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利于社会效益和社会资源的整合和利用。“如果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而合同目的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方式替代实现时,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与此观点类似的是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有效违约理论。简言之,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仅仅由于他违约的收益将超出他履约的预期收益而去冒违约的风险。如果对此种观点予以支持,那么所有以金钱为给付对象的合同都可以任意解除,仅需赔偿损失即可,则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帝王条款”将受到强烈的撼动和冲击,依据合同建立的信赖与期待关系将被摧毁。而本案中违约方苏宁公司的所谓履约成本增加和诚实守信的道德根基动摇之成本,两者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社会信任方面的损失绝不可能予以金钱量化,违约当然不能得到司法鼓励。本案中,苏宁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以违约为代价强行将仁德公司清场,甚至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即使判决继续履行,在答辩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到强制执行阶段,双方的租赁合同恐已到期,法院的生效判决届时将无法执行,势必严重损害司法文书的权威及法律的尊严”。在守约方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时,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其实质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维护、提倡和贯彻。故,本案不应当以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行。案例索引(2017)京03民终1673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实务分析自西方学者提出“效率违约”之后,在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就一直未停止过辩论,两方的核心观点一方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一方是“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两方观点各有千秋,争持不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的颁布,又将这一焦点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目前所达成的共识为“违约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文的核心观点为上述案件情形是否符合“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要件。目前关于“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要件,司法领域并无明确的裁判标准,但笔者同意本文所展现的裁判思路,即因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造成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赞 (0) 相关推荐 《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解读 摘 要:<合同法>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违约方能否提起合同解除权未予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 ... 谢鸿飞:《民法典》中的“违约方解除权” 节选自作者论文:<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基础 作者:谢鸿飞,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浙江工商大 ... 最高院裁判观点: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 (2018)最高法民申5153号 关于万诺公司是否应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 ... 公报案例:继续履行所需投入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的,可认定“履行费用过高”! 公报案例:继续履行所需投入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的,可认定"履行费用过高"! 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金融审判研究院 前天 作者:初明峰 刘晓勇 张款 欢迎朋友圈转发! ... 最高法院案例|在合同僵局情形,对违约方解约请求,亦可予支持 --在合同僵局情形,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决合同有违诚信时,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可支持.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解除权|合同僵局 案情简介:2011年,材料公司与目标公司等签订股 ... 最高法会议纪要: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大片商业用房项目,并将大部分项目整体出租给一家百货公司,用于商业广场经营,剩下部分划分为单个小店面卖给个人 ...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会议 ... 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丨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声明:本公号专业分享转载来自:最高院.各院校教授.各地方法院.大咖律师等实务文章及指导性裁判案例,帮助各建设施工单位.房地产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疑难问题提供相互学习交流平台 ... 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 ... 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 ... 无讼阅读|房产买卖中,法院不能判决违约方过户登记的10种情形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或符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