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和会计中的固定资产
在企业所得税法层面,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就是固定资产,没有别的分类。税法没有把用来出租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分类为投资性房地产。在税法里,就没有这个概念。
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算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除外)。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有形资产,如果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应将该资产确认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企业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为投资性房地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按固定资产准则的规定计提折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按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那么,企业会计核算中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企业所得税法的概念里,是属于固定资产吧?
按税法的规定,固定资产按规定计算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的中,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什么时候以会计核算上计提的折旧为依据了?
从来没有。有的只是,如果你会计核算上计算的折旧不超过按税收法规计算的折旧额,不去调整而已。
但是,能够由此得出,企业会计核算没有计算的折旧,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有人说,能够。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
好吧。该公告第八条规定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这段话意思是不是这样子的:如果你会计核算中记载了一笔成本费用支出,不大于税收法规规定的范围与标准,税收上就不再调整你了,就按你会计上记载的计算了。
但是,从这条规定中,能推断出“如果会计上没有记载的成本费用支出,就不能按税收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扣除”吗?
说好的税法第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呢?
会计准则规定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为便于理解,只讲房屋),不计提折旧;在税收法规规定里,没有投资性房地,出租的建筑物属于固定资产,按规定计算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以谁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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