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结构化信托中,次级委托人的差额补足条款是否有效?

结构化信托中,次级委托人的差额补足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但实践中,尤其是二级市场场外配资情形下,结构化信托中多设置劣后级受益人的差额补足条款,客观上达到对优先级受益人的刚兑目的。这也直接与“刚兑无效”监管政策原则矛盾。前述情况下,如果信托触发差额补足义务,受托人可否依约要求相关劣后受益人承担该义务?

裁判要旨

设置差额补足条款的合同如果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按照差额补足条款支付差额补足款。

案情简介

一、华宝信托作为受托人管理某单一资金信托,信托持有相应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等。信托的投资运作以信托与B类权益人之间进行B类权益转让交易的形式进行。华宝信托持有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特定资产A类权益。李洁作为B类权益人与华宝信托签署《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简称“《转让合同》”)。

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正常A类权益额=固定收益公式计算;正常B类权益额=特定资产准净值-正常A类权益额。

二、《转让合同》还约定,特定资产由华宝信托投资于标的股票,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设置了预警线、第一处置线、第二处置线,若被告未在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低于第一处置线或第二处置线时按约定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则华宝信托有权提前终止特定资产投资运作,并有权主动对特定资产项下的部分或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连续变现,并且李洁有义务对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的差额部分向华宝信托进行补足。

三、2018年5月,《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二处置线后,B类权益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义务。截止2018年7月,华宝信托变现全部特定资产项下全部非现金资产,全部特定资产项下全部非现金资产变现后的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额,被告李洁应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华宝信托请求李洁支付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等。一审法院支持前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华宝信托系以其与李洁签订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独立于华宝信托与投资者签订的《大地33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故李洁以信托自始未设立、违反信托法规定为由主张案涉《B类权益转让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在于“次级/劣后级受益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次级/劣后级权益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结合办案经验,张昇立律师和魏广林律师认为:

一、从《民法典》角度看,次级/劣后级权益转让合同如不存在合同无效等情形时,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信托合同及其关联合同的特点在于,既可能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可能存在其第二款所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从《资管新规》及《九民纪要》等实践准则来看,效力级别未与《民法典》衔接。无论是多部委联合下发的《资管新规》还是最高院公布的会议纪要,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而是监管政策。

三、从市场实践来看,信托等资管类合同及其特殊条款的约定,如无较为统一的效力认定模式,可能造成潜在的金融秩序混乱,甚至引发连锁金融风险。因此对于个案的信托等资管类合同,也可从违背公共秩序角度加以说理。

基于以上三点,次级/劣后级受益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次级/劣后级权益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可以从合同法和公共秩序两方面论证,其核心是在个案中判断相关合同包括合同目的在内的法律关系和产品结构,综合考量。本案中法院更倾向于从合同法逻辑,因此认定相关协议有效。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华宝信托系以其与李洁签订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独立于华宝信托与投资者签订的《大地33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故李洁以信托自始未设立、违反信托法规定为由主张案涉《B类权益转让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案涉《B类权益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李洁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差额补足条款向华宝信托支付差额补足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B类权益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李洁未能足额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或未能按前款时间规定履行的,华宝信托有权追索,追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手续费、A类权益保障金等,及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华宝信托有权要求李洁赔偿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

案件来源:洁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63号]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具有商业实质的受益权转让协议,不认定为“刚兑协议”。

案例1:《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486号]

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实际转让协议落款处仅有环渤海公司的盖章,并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现环渤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一方面,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糖果公司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与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糖果公司认购(申购)信托单位4500万份并加入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将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资金投资于环渤海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即北京环渤海正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另一方面,糖果公司与环渤海公司另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环渤海公司在约定的条件满足时拟不可撤销地受让糖果公司享有的上述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综合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目的、各方当事人身份等,在合同当事人履行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上,不能将信托合同与转让协议割裂看待。纵观转让协议内容的文字表述以及信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糖果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认购信托单位并支付信托资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取得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

其次,转让协议的签订系环渤海公司的重大商事交易行为。环渤海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对外来讲,其缔约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势必符合公司的经营决策并可视为对转让协议的认可;实践中,相较于缔约时一般仅有公司法人签字或盖章而欠缺公司盖章的行为,公司对缔约时加盖公司公章更为慎重,故环渤海公司对转让协议加盖公司公章的后果理应充分认识。转让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环渤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环渤海公司从未向糖果公司主张过该协议未生效等事宜;诉讼前及诉讼中,在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时,环渤海公司亦未提及转让协议未生效的问题,而是用“正在筹备还款事宜"等事由予以回应。环渤海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与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环渤海公司、民生信托公司以转让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2:不具有商业实质的受益权转让协议,可认定为“刚兑协议”。

案例2:《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598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该函载明上海银保监局对安信信托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湖南银保监局进行了协查问询。上海银保监局认为安信信托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四十一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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