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效力如何?|民商事裁判规则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雅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一、张弛因与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判决汇成公司与张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移转登记的行为是汇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将房产无偿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据此认定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法院查明,汇成公司与张弛就涉案七处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张弛一次性付清房款。后涉案房产均已办理产权移转登记至张弛名下。但张弛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
三、另查明,在有关生效裁判已确认汇成公司对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形下,作为汇成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张弛与汇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便取得汇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办理移转登记。
四、张弛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驳回的张弛的再审申请。
根据《破产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的明确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在本案中,张弛与汇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汇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一、实践中,当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后可能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采取一系列的行为。但应引起注意,这种行为是无效的,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就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中进行清偿债务。
二、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债权人就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破产法》(2007)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张弛与汇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经查,张弛与汇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汇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汇成公司与张弛就涉案七处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七处房产成交价共计15222200元,张弛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涉案房产均已办理产权移转登记至张弛名下。但张弛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张弛虽主张2012年3月30日其向凯超经贸公司转账1000万元是购买汇成公司20%的股权及汇成公司名下的相应资产(其中包括案涉七处房产),但依据张弛与凯超经贸公司、朱锦华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凯超经贸公司与甘肃隆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张弛等人向相关银行致函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张弛以该1000万元取得的是汇成公司20%的股权与汇成公司名下的另一处房产,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涉及的七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原审据此认定张弛向凯超经贸公司汇款并非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张弛取得涉案房屋并未支付对价,并无不当。
第二,相关生效裁判在已确认汇成公司对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形下,作为汇成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张弛与汇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便取得汇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办理移转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汇成公司与张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移转登记的行为是汇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将房产无偿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据此,原审认定汇成公司与张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弛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转移财产的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合同应为有效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张弛、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48号]
一、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1:《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荷力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935号]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苏州东昌隆公司承接债务的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署时,青岛东昌隆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优质资产,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债务,而苏州东昌隆公司在协议签署时尚欠荷力隆公司3056309.1元货款未还,且2011年处于亏损状态,未接受工商部门对其2012年经营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自2013年开始被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在多宗执行案件中被终结执行程序。可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苏州东昌隆公司偿债能力远低于青岛东昌隆公司。同时,青岛东昌隆公司、荷力隆公司、苏州东昌隆公司三者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且持有股东股权的企业均为aptpapergroup,limited,相互知悉对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情况及偿债能力。再者,依据《社保费用缴纳情况》,荷力隆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12月15日停止经营,于2013年1月初自行清算,并于2013年5月份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荷力隆公司在2012年11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荷力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由偿债能力远低于青岛东昌隆公司的苏州东昌隆公司承担债务,导致荷力隆公司债权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进而致使荷力隆公司对外能够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使荷力隆公司不特定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荷力隆公司、青岛东昌隆公司与苏州东昌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荷力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依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苏州东昌隆公司承接青岛东昌隆公司债务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二、在涉案的法律行为已经被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书的形式确认合法有效,在仲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再行审理涉案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2:《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田宜松、张永萍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28号]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首先,九竹公司管理人无权再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署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九竹公司将涉案12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及6项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厚和公司。因案外人李昌友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商标,影响了涉案商标权的转移,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又签署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并将原《商标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裁决。2015年3月13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以(2014)宁裁字第621-13号确认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在南京仲裁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之前针对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已作出有效裁决的情况下,如该仲裁裁决未被撤销,九竹公司管理人无权再就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其次,本案五星评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九竹公司管理人原审庭审中并未对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评估程序提出异议,现以评估目的不同、评估资料不完整为由认为五星评估公司评估涉案商标价值过低,并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理涉。二审中,九竹公司管理人虽提交苏华盛评报字[2016]第1-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900、6901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价值高于五星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田宜松、厚和公司等为逃避债务而转移九竹公司专利、车辆、域名、免费电话等财产,但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已经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621-13号仲裁书确认合法有效,在上述仲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不应再行审理涉案商标权转让是否有效。因九竹公司转让专利、车辆、域名、免费电话的行为是否有效未经仲裁裁决,九竹公司管理人可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再次,在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厚和公司已向九竹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款,九竹公司也已收到上述款项。综上,九竹公司管理人并无证据证明厚和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为了逃避九竹公司的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厚和公司与田宜松、张永萍、茅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九竹公司管理人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不存在《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情形的,涉案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3:《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崇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865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泰宇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崇川,双方系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30日前后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按相关文件规定的基准价购买商品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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