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承诺函符合法律保证规定...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承诺函符合法律保证规定的,应认定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提供担保无效时的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承诺式书函是安慰函、单方允诺还是保证,不能一概而论,其性质和效果由其内容决定。当事人提供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书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现《民法典》第683条),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国家或公益法人做担保人的情况下,还与此类主体签订担保合同的,所受损失理应由债权人负担,避免将损失向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进行转嫁,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提供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不应过大,原则上不宜超过三分之一。
案例索引: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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