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其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裁判指引》提出了“两个维度”的判断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有助于解决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个难点和重点。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探寻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时,应注意从两个维度判断:(1)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2)注意排除一种特殊情形: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发生运行困难,但执行董事或经理层等仍然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经营实际上也能够正常运行。公司应当同时存在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
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某些股东无法参与日常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如果涉及侵害股东权利,例如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则另有法律救济制度或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股东无权直接请求解散公司。

二、典型案例
(一)张根兰与广西共创开源软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经营困难或发生亏损不等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01
基本案情简介
广西共创开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股东为张根兰(出资98万元,占股49%)、林燕琼(出资102万元,占股51%)。林燕琼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根兰任公司监事。
张根兰诉称:
共创公司成立8年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未聘任或任命公司管理人员,从未向股东公开过财务资料,从未给股东分红,已经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共创公司被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经过共创公司聘任或任命的人非法把持,造成公司成立8年以来年年亏损,严重侵害了张根兰的股东权益,因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共创公司、林燕琼答辩:
共创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正常状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林燕琼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背公司利益、损害股东权益。公司经营亏损属于市场经济正常现象,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条件。没有证据表明张根兰行使监事职权受到任何阻拦,其对共创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一直受到公司章程保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共创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能正常的开展业务,张根兰作为共创公司的监事,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但从举证来看,张根兰在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判决驳回张根兰的诉讼请求。
张根兰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

02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高院认为:
林燕琼持有公司51%的股权,张根兰持有公司49%的股权,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使林燕琼与张根兰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存在分歧,共创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仍可以作出有效决议,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在公司经营出现负债和亏损的情形时,可积极寻求其他解决办法,而不是出现问题就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根兰抗辩共创公司连年亏损损害了其股东利益,应予以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03
败诉原因分析
从本案可见,《裁判指引》第一个判断维度的内容(即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是相符的。经营困难或发生亏损,不等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张根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创公司权力或决策机构运行已经陷入僵局,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
首先,公司解散之诉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管理僵局,也就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内部运行状况进行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而与其他外部因素无直接关系。而从一、二审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共创公司一直正常经营。
其次,企业亏损本身就是经营的风险之一,共创公司确实连年亏损,但是亏损事实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与本案无关联,在公司经营出现负债和亏损的情形时,可积极寻求其他解决办法。张根兰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未能解决共创公司目前的困境,其直接选择解散公司诉讼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解散公司的立法本意。

(二)广西弘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联喆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不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不等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01
基本案情简介
广西联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经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军通凯利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50万元,持股比例65%;广西弘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迪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持股比例35%。
弘迪公司诉称:
联喆公司召开的最后一次股东会为2017年10月24日,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定期会议为每年6月和12月召开,但并未如期召开,股东矛盾不断升级,公司的管理机构已经运行不灵。联喆公司设立目的是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现公司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任何项目和收入,还要承担巨额营业成本,其存续只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予以解散。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弘迪公司自认能与公司另一股东军通凯利公司进行联系沟通,双方在业务上也没有分歧。弘迪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原因是联喆公司在设立之时计划开展的业务目前没有进展,除此之外也无其他业务经营,所以希望解散公司。弘迪公司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判决驳回弘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弘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

02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高院认为:
弘迪公司针对公司设立目的客观无法实现、公司的经营状况等问题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是否存在存续价值并不明确。其主张的联喆公司在两年内未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因股东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两年内未召开股东会但并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则亦不符合公司僵局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3
败诉原因分析
不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不等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弘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喆公司符合强制解散的要件,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该解释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依据。其中“无法召开”“无法达到”“无法通过”等表述,实际上反映出股东会、董事会“欲而不能”的僵局状态,而非“能而不欲”的一般情形,如果一概把不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视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却不考虑公司仍能正常运营的情形,这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
《裁判指引》第十六条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件的第二个维度则很好地承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观点,因此特别提醒“注意排除一种特殊情形: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发生运行困难,但执行董事或经理层等仍然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经营实际上也能够正常运行”。

(三)侯岗与南宁凯用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仇忠辉公司解散纠纷案——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是公司解散的必要前提
01
基本案情简介
南宁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用友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成立,股东分别为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用友公司)、侯岗、仇忠辉。2010年,南宁用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北京用友公司转让公司股权给侯岗、仇忠辉后,侯岗及仇忠辉各占南宁用友公司50%的股权,南宁用友公司变更登记为南宁凯用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用公司)。因股东之间矛盾,侯岗诉请解散公司。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侯岗通过诉讼解散凯用公司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是凯用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侯岗诉请要求解散凯用公司未达到章程规定的条件,也未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二是凯用公司虽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但未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凯用公司自成立后至今一直依法正常经营。侯岗的理由,依据不足。三是本案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因此,判决驳回侯岗的诉讼请求。
侯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
一是仇忠辉利用掌管公司的一切印章、印鉴、证照等拒绝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无法解决公司到底由谁来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致使公司年年亏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上诉人作为凯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无法过问公司任何事务。三是上诉人与仇忠辉各持有凯用公司50%的股份,无法通过股东会等一切正常手段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和矛盾。上诉人也曾尝试通过向仇忠辉转让自己的股份或收购仇忠辉的股份的方式解决问题,但上诉人的一切努力均遭到仇忠辉的拒绝。

02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解散南宁凯用政务软件有限公司。
广西高院认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凯用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凯用公司各持50%股份的两个股东,意见分歧大,仇忠辉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互相不配合。从2010年12月27日起,公司超过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导致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自本案诉讼后,两股东在两年以上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本案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侯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03
胜诉原因分析
“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必要前提,体现了司法主动干预公司治理的审慎性以及该机制作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具有终极性、兜底性的特征属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指引》第十六条关于“另有法律救济制度或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股东无权直接请求解散公司”的内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一脉相承。
虽然本案以支持解散公司告终,但广西高院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积极参与了案件调解,力求促使各方达成调解,或尝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公司面临的困难,“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精神,值得肯定和借鉴,《裁判指引》第十六条的内容就是这种精神最直接的体现和总结。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四、延伸阅读
当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时,往往会触发公司解散纠纷,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截止至2020年12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审理的226个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有109个案件涉及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请求解散公司。
通过梳理广西高院2013年至2019年期间审理的十个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其裁判结果与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一)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院谨慎解散公司的态度
从判决结果看,判决支持解散公司的案件仅有3个,且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而判决不支持解散公司的案件有7个,占比较高。
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解散意味着公司不再具备市场活动主体资格,不慎重地解散公司,实际上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谨慎解散公司的态度。
(二)不支持解散公司缘于证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证据不足
判决不支持解散公司的7个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提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在梁绿涓与南宁市城中城五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南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中,梁绿涓未能提供城中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在唐昊、广西贺州生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中,唐昊既不能提交生生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也不能提交其行使了何种内部救济程序的证据。
(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支持解散公司的前提之一
判决支持解散公司的3个案件,在判决书中,法院均特别写明“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由此才作出“公司的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提起解散公司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
但需特别说明,由于个案的特殊性,加上法官要在不同案件中结合具体的事实、证据,方做出符合案件实际的裁判,因此以上分析所反映的情况,仅供参考。

律师简介
张海波
张海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政府法律顾问。

张德恒
张德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部部长,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合规管理、国企混改、公司股权争议解决。
